附件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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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次性告知单
(参考样式) |
事项名称 |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处罚 |
事项类型 |
行政处罚 |
实施主体 |
黑龙江省森林工业总局 |
承担此项工作事项的依据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2009年8月27日修正): 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国务院令第149号,2016年2月6日修正):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三、《黑龙江省国有重点林区条例》(2012年6月14日通过): 第五条省森林工业总局是省人民政府对国有重点林区实施行政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国有重点林区主管部门),负责国有重点林区的行政管理工作,行使国有重点林区的省级林业行政管理权和市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权,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四、《黑龙江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2009年省政府令第7号):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因擅自执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的;
(二)擅自执业的人员为非卫生技术人员的;
(三)擅自执业时间超过三个月以上的;
(四)为内部职工服务的医疗机构未按规定进行变更登记向社会开放的;
(五)医疗机构未经变更登记擅自改变执业登记事项的;
(六)流动行医、集市摆摊行医和持假执照行医的。五、《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2010卫生部、教育部令第76号): 第二十条 托幼机构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设立卫生室,进行诊疗活动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六、《性病防治管理办法》(2012年卫生部令第89号): 第四十七条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性病诊疗活动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七、《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4年卫生部令第35号): 第七十七条 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因擅自执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
(二)擅自执业的人员为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
(三)擅自执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
(四)给患者造成伤害:
(五)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
(六)以行医为名骗取患者钱物: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八、《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5号): 第二十二条 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职业健康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
法定时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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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诺时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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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实施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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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项相对人 |
个人、企业、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其他组织 |
是否收费 |
否 |
收费依据与标准 |
无 |
出具的文书或证照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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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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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地点 |
卫生局 |
承办内设机构 |
卫生局 |
咨询电话 |
0451-82620611 |
监督机构 |
监察局 |
监督电话 |
0451-82805089 |
邮寄地址 |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文昌街66号
黑龙江省森林工业总局卫生局520室 |
邮政编码 |
150008 |
申报所需材料(如未标记数量默认为一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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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此表电子版可在省编办门户网站公示公告栏目下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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