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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森工系统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制度
2011-07-05
黑龙江省森工系统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对森工系统行政许可的监督,规范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结合森工系统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森工系统各林管局、林业局、总局机关各有关局处和直属单位等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森工行政许可活动的监督检查,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森工系统各级法制工作机构具体承担对本级和下级行政许可实施单位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工作。
森工系统各级监察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行政许可监督的相关工作。
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由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组织相关业务部门实施。
第四条  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应当遵循便民原则。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行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五条  行政许可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在文件中设定或者规定行政许可的合法性;
(二)实施行政许可的主体的合法性;
    (三)实施行政许可事项、条件、标准等内容的合法性;
    (四)实施行政许可程序的合法性;
    (五)实施行政许可收费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六)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的情况;
    (七)建立和执行行政许可制度的情况;
    (八)办理行政许可时效的情况;
    (九)依法应当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对实施行政许可监督,可以通过下列形式进行:
    (一)听取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汇报;
    (二)查阅行政许可实施和监督检查的文件材料;
    (三)对行政许可听证进行现场监督;
    (四)对实施行政许可相关制度及监督管理措施落实情况进行抽查;
    (五)对行政许可实施和监督检查情况进行暗访巡察;
    (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内容进行核查;
    (七)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形式。
    第七条 实行重大行政许可决定备案报告制度。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应当举行听证的事项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森工各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报送上级主管单位备案(各林管局、总局各有关局处和直属单位报总局备案,各林业局报总局和林管局备案)。
    第八条  森工各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结合本制度第五条规定的内容建立自查制度,对本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每半年自查一次,并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告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
  第九条  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予以记录、整理和归档。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通过公告栏、报纸等形式公开,供公众查阅和监督。 
第十条  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一条   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书面核查、抽样检查、实地检查等形式。
第十二条   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通过核查有关书面材料可以达到监督管理目的的,应当以书面核查方式进行。 
书面核查的主要内容是被许可人是否按照取得行政许可时确定的条件、标准、范围、程序等从事被许可事项的活动情况。 
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的产品有技术要求或者检验检疫标准规定的,森工各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或者检测。 
抽样检查、检验、检测的结果应当记录在案,并将结果反馈给被许可人或者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开。
第十四条   森工各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活动进行实地检查的,应当委派两名以上的行政执法人员进行。 
第十五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被许可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被许可人在规定期限内不改正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或者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履行义务:
(一)不按照取得行政许可时确定的条件、范围、程序等从事被许可事项的活动的; 
(二)不按照法定条件和要求依法履行义务的; 
(三)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十六条  撤销或者注销行政许可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制度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森工系统行政许可投诉制度
    
第一条  为了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益,加强和完善行政许可监督工作,促进森工各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依法行政,保证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结合森工系统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森工系统各林管局、林业局、总局机关各有关局处和直属单位等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违法或者不当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投诉,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森工系统各级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承办行政许可投诉的有关工作(以下统称投诉受理机构)。
森工各级监察工作机构按照职责承担相关工作。
第四条  森工各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建立和健全投诉制度,并向社会公开投诉电话、邮政信箱地址、电子信箱网址等。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向投诉受理机构进行投诉:
(一)违法设定行政许可项目的;
(二)无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五)违反法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六)依法应当根据检验、检测、检疫、考核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而未经检验、检测、检疫、考核,或者不按检验、检测、检疫、考核结果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七)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八)违反行政许可公示、公开规定,不依法履行法定公示和公告义务的;
    (九)对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相关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或者索取、收受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谋取不当利益的;
    (十一)相关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行政许可事项监督不力或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的;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可以投诉的与行政许可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许可行为进行投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属于本制度第五条所列的投诉范围;
    (二)有明确的被投诉单位或者行政许可承办人员;
    (三)有具体的投诉内容和请求事项及事实根据;
(四)属于受理投诉管辖机关职权范围。
第七条   投诉一般应以书面形式提出。投诉人以信件、电话、电报、电传或电子邮件等其他方式提出的,接受投诉的投诉受理机构应当填写《行政许可投诉登记表》,并及时与投诉人取得联系。
第八条   森工各级投诉受理机构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投诉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投诉符合本制度规定的,应当受理;不符合本制度规定的,不予受理,并告之理由;
(二)投诉人以信件、电报、电传或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但拒绝接受投诉受理机构确认的,视为未投诉,投诉受理机构应当记录归档。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本制度进行投诉的,森工各级投诉受理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或不予答复的,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上一级投诉受理机构应当责令受理或者直接受理、答复。
第十条  森工各级投诉受理机构正式受理投诉后,应当立即组织调查,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情况。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第十一条   森工各级投诉受理机构在处理投诉案件中,有权向有关单位查阅、收集、摘抄、复印、调取有关档案资料,有关部门或者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第十二条   森工各级投诉受理机构在处理投诉案件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对不会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应提请相关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批准撤销该项行政许可:
(一)行政许可承办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
(六)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森工各级投诉受理机构发现行政许可承办人员在行政许可承办过程中有违法或者不当行为的,应当制发《行政许可监督建议书》,通报有关单位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  本制度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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