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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监督行政执法责任制度 | |
2018-03-22 | |
卫生监督行政执法责任制度
第一条 为了规范卫生行政执法行为,落实行政执法责任,提高卫生行政执法水平,保障各项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全面正确实施,根据《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卫生部卫生监督执法责任制若干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执法权限,黑龙江省国有重点林区卫生监督所在森工系统范围内行政执法的内容包括对公共场所、供水单位、学校、放射线、医疗机构等卫生行政许可、卫生监督检查、卫生行政强制措施及卫生行政处罚等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行政行为;对森工系统辖区内各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督导检查。 第三条 实行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建立卫生行政执法激励机制和监督制约机制。 第四条 所长、副所长及稽查科负责本所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督导检查,定期通报责任制落实情况。 第五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实行逐级负责制与执法责任层层分解制。业务科室负责人是直接执法责任人,各岗位的监督执法人员是具体执法责任人。参与特定监督执法的,直接承办具体监督行为的监督执法人员是具体责任人;共同承办的是共同责任人;具体监督行为审核人是审核责任人;具体行政行为的批准人是批准责任人。各执法责任人对各自岗位的执法工作及承办的执法任务承担相应的监督执法责任。属于领导集体讨论决定的,由领导集体负执法责任。 第六条 根据对各卫生监督员的督查、考核和上级部门组织的专项考核结果,实施奖励、表彰和责任追究。 第七条(一)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必须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遵守《卫生监督员管理办法》,不得散布有损于国家声誉的言论、泄露职业秘密;贪污、受贿、行贿;徇私枉法;隐瞒真相,伪造证据;滥用职权,打骂、刁难群众、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利用职权为自己或他人谋取私利;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其他违法违纪行为。(二)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行政职权,实施行政行为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进行,不得失职、渎职和滥用权力;及时受理申诉、投诉和违法案件举报,不得拒绝和推诿,卫生监督执法人员不作为,或过错的行政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八条 建立健全下列制度,保证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落实: (一)卫生行政执法目标责任制度; (二)重大行政处罚集体讨论制度; (三)罚没收缴物品处理管理制度; (四)卫生监督信息统计报告制度; (五)监督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六)首问负责制度; (七)卫生监督执法考核评议制度; (八)卫生监督执法公示制度; (九)卫生行政处罚案件及重大案件审查、备案制度; (十)重大卫生许可和处罚案件听证制度; (十一)执法文书管理制度; (十二)卫生监督员教育培训制度; (十三)系统内卫生协查机制; (十四)档案管理制度。 执法职责 (一)黑龙江省国有重点林区卫生监督所,对辖区内卫生工作行使监督管理权。主要职责是组织实施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监督检查计划,开展预防性和经常性的卫生监督执法检查工作;实施卫生行政许可受理、审核、发放工作;开展宣传培训;对涉及卫生安全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及技术改进等进行卫生审查;对辖区内危害公共卫生的中毒事故、重大疫情和卫生行政处罚案件进行调查并实施处罚;对各卫生监督协管站工作进行业务指导;承担卫生行政部门交办的其他卫生监督任务;(二)所长、副所长及稽查科负责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的监督检查考核工作,其职责是:实施过错责任追究;参与重大执法和听证活动; 对重大案件的调查处理实施监督;组织对各科室及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工作进行评议考核。 考核评议 第十条 所长、副所长及稽查科对各科室及所属监督执法人员卫生监督执法责任制的实施情况进行考核。 第十一条 卫生监督执法工作评议考核应当严格遵守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评议考核中,要公正对待、客观评价卫生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 第十二条 根据《卫生监督执法考核评议标准》对本所进行考核,并将结果在所内公开。 第十三条 应当对在实施卫生监督执法责任制中取得显著成绩的执法人员予以表彰和奖励。 过错责任追究 第十四条 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在对责任人做出处理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保障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第十五条 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分别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给予通报批评、警告、记过、取消评优资格、离岗培训、待岗等处理,同时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发现构成犯罪的,应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超越法定权限的; (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的; (五)处理结果显失公正的; (六)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如应当许可的不许可,应当取缔的不取缔,应当处罚的不处罚等); (七)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 (八)因重大过失发生食物中毒、影响创建全国文明城市达标等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九)其它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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